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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專欄

《噪聲污染防治法》亮點解讀

發布日期:2022-06-07 17:14:00     來源:濟南城市建設集團


  2022/6/5
  
  《噪聲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于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并于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同時廢止。
  
  《噪聲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生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和諧安寧環境需要的重要法律保障,是提高噪聲污染治理現代化水平的重要法治基礎。新法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在噪聲污染防治方面的權利義務。新法重新界定了噪聲的相關定義,加強了對各類噪聲污染防治,強化了噪聲源頭預防,加大懲罰力度,特別對民眾關心的夜間施工噪聲、娛樂健身音響音量大、鄰居寵物噪聲擾民等突出問題,法律都作出了相應規定,加強信息公開,形成人人有責、人人參與、人人受益的良好噪聲污染防治氛圍,共同維護民眾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亮點一
  
  重新界定噪聲污染內涵,擴大使用范圍
  
  新法在堅持“超標并擾民”的判斷標準基礎上,將“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且擾民的情形納入噪聲污染范疇,并將防治范圍由城市擴展到農村地區。并將工業噪聲擴展到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噪聲;增加對城市軌道交通、機動車“炸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飼養寵物、餐飲等噪聲擾民行為的管控。
  
  亮點二
  
  完善規劃、標準、監測和環評制度,
  
  強化噪聲源頭預防
  
  規劃方面,明確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要求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噪聲污染防治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標準方面,增加規定國家推進噪聲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設,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準,加強標準之間的銜接協調;授權制定地方噪聲排放標準。監測方面,增加推進監測自動化、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監測以及企業自行監測、自動監測等方面的內容。環評方面,明確規劃環評應當包括噪聲污染防治內容。
  
  亮點三
  
  建立各部門協調聯動機制,明確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根據需要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亮點四
  
  加強各類噪聲污染防治
  
  針對工業噪聲增加排污許可管理,規定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等方面的內容;關于建筑施工噪聲,增加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制定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等方面的內容。關于交通運輸噪聲增加規定制定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要求、機動車轟鳴、疾駛等內容;關于社會生活噪音補充完善鄰里噪聲、娛樂健身噪聲、室內裝修噪聲、設施設備噪聲、商業經營噪聲、體育餐飲場所噪聲等方面的內容,要求公共場所管理者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要求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將住房可能受到的噪聲影響和防治措施公示并納入買賣合同;規定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亮點五
  
  夯實企業主體責任,加強政府和社會監督管理
  
  規定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
  
  亮點六
  
  加大懲處力度,優化處罰措施
  
  增加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工業噪聲行為的處罰;對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等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加大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等社會生活噪聲違法行為的處罰,拒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以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噪聲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法。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國家實行噪聲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噪聲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根據需要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同時依法享有獲取聲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志愿者等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加強噪聲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噪聲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對在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標準和規劃
  
  第十三條 國家推進噪聲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設。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和完善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準,加強標準之間的銜接協調。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將以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的建筑物為主的區域,劃定為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準的,可以制定地方噪聲排放標準;對已經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準的,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噪聲排放標準的地方噪聲排放標準。地方噪聲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門,對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施工機械、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民用航空器、機動船舶、電氣電子產品、建筑附屬設備等產品,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在其技術規范或者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產生噪聲的限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注明。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噪聲限值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生產、銷售的有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電梯等特種設備使用時發出的噪聲進行監督抽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聲環境質量標準、噪聲排放標準和其他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準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充分考慮城鄉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目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輕噪聲污染。有關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報告書中應當包括噪聲污染防治內容。
  
  第十九條 確定建設布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合理劃定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等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二十條 未達到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所在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制定、修訂噪聲污染防治相關標準,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的意見。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噪聲監測和評價規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聲環境質量監測網絡,規劃國家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組織開展全國聲環境質量監測,推進監測自動化,統一發布全國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線兩側、工業企業周邊等地方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還應當按照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低噪聲工藝和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實行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工藝和設備淘汰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噪聲污染嚴重的工藝和設備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工藝。
  
  第二十八條 對未完成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設定目標的地區以及噪聲污染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噪聲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實施檢查的部門、人員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 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舉報事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并告知舉報人。舉報人要求答復并提供有效聯系方式的,處理舉報事項的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開展寧靜小區、靜音車廂等寧靜區域創建活動,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三十三條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五條 工業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規劃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優化工業企業布局,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改建、擴建工業企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三十六條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不得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工業噪聲,并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噪聲排放、聲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第三十八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四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公布低噪聲施工設備指導名錄并適時更新。
  
  第四十二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和交通運輸等相關規劃,應當綜合考慮公路、城市道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機場及其起降航線對周圍聲環境的影響。
  
  新建公路、鐵路線路選線設計,應當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新建民用機場選址與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標準要求。
  
  第四十六條 制定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應當明確噪聲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使用機動車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
  
  機動車應當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聲污染。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救援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安裝、使用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等部門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四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五十條 在車站、鐵路站場、港口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一條 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加強對公路、城市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城市軌道交通車輛、鐵路線路和鐵路機車車輛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十二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以及監測結果確定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生活環境產生影響的范圍和程度,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和限制建設區域,并實施控制。
  
  在禁止建設區域禁止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設區域確需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進行建筑隔聲設計,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第五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噪聲要求。
  
  第五十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起降航空器噪聲的管理,會同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采取低噪聲飛行程序、起降跑道優化、運行架次和時段控制、高噪聲航空器運行限制或者周圍噪聲敏感建筑物隔聲降噪等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圍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結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
  
  第五十五條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噪聲污染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六條 因鐵路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七條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八條 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等的意見。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六十條 全社會應當增強噪聲污染防治意識,自覺減少社會生活噪聲排放,積極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活動,形成人人有責、人人參與、人人受益的良好噪聲污染防治氛圍,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六十一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二條 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等,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六十四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緊急情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可以采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第六十五條 家庭及其成員應當培養形成減少噪聲產生的良好習慣,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飼養寵物和其他日常活動盡量避免產生噪聲對周圍人員造成干擾,互諒互讓解決噪聲糾紛,共同維護聲環境質量。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場所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六十六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限定作業時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采取或者擬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納入買賣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和建筑隔聲情況。
  
  第六十八條 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第六十九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第七十條 對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超過噪聲限值的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
  
  (二)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轟鳴、疾駛,機動車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違反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海事等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履行維護和保養義務,未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的;
  
  (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未采取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的;
  
  (四)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圍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監測結果未定期報送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三)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三)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銷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采取或者擬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納入買賣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買賣合同中明確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或者建筑隔聲情況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第八十五條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六條 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相應的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
  
  國家鼓勵排放噪聲的單位、個人和公共場所管理者與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友好協商,通過調整生產經營時間、施工作業時間,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措施,支付補償金、異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決噪聲糾紛。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夜間,是指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之間的期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規定本行政區域夜間的起止時間,夜間時段長度為八小時;
  
  (三)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線,是指鐵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內河高等級航道。
  
  第八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方噪聲污染防治具體辦法。
  
  第九十條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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